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 读:本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立法依据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2部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中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解 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除《条例》直接明确的以外,包括武威市所辖的城市和农村。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文明行为”的基本概念。文明行为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面是最低层次,是法律层面,即“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二个层面是较高层次,是道德层面,即“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反之亦然,不文明行为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面是道德层面,一般不文明行为,也就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不符合社会主义公民道德要求,违背公序良俗,背离社会风尚,对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不利”的行为;第二个层面,是法律层面,严重不文明行为,即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简称“违法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新时代武威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机制,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
解读:本条明确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新时代武威精神”。武威市委四届十次全会决定将八步沙“六老汉”困难面前不低头、敢把沙漠变绿洲的当代愚公精神作为新时代武威精神,充分体现了武威人民干事创业的精神气质,展现了武威人民砥砺奋进的昂扬斗志,是全市上下团结一致、勠力同心,全力打造生态美、产业优、文化兴、百姓富的幸福美好新武威的强大精神动力。
本条同时也明确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四个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机制是“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目标是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以人为本”原则贯穿条例全文,主要体现在第二章;“统筹推进”主要体现在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三章;“奖惩并举”主要体现在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重在养成”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第四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办事机构职责】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
解读:本条明确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即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还概括规定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政府及基层组织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挥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作用,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解 读:本条明确了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保障机制,并概括规定了市、县、乡三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是“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工作机制的具体体现。
第六条【社会责任】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解读:本条是“全民共同参与”工作机制的具体体现,规定了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先进模范等社会公众人物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表彰奖励】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解 读:本条是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主体给予表彰奖励的规定,与对不文明的行为进行惩处形成对照,是“奖惩并举”的具体体现。